心理学与司法决策:美国心理学会法庭之友辩护状的启示
《天府新论》 龚小玲 张庆林
司法心理学不懈追求的目标与宗旨。早在一个世纪以前,著名应用心理学家雨果·闵斯特伯格就在将科学心理学引入法庭方面做出了努力,试图产生影响法院司法水平的结果。但是,闵斯特伯格等人显然没有尝试影响上诉法院的裁决。20世纪中期以后,特别是近20多年来,美国司法制度中的“法庭之友”制度,构成了心理学与法院关系的重要方面,为心理学家直接介入具体的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途径,使心理学影响司法决策的努力变得现实而富有成效。如今,心理学家引起人们关注有关法律问题的一种更加系统化的方式,就是在上诉程序中使用“法庭之友辩护状”(amicus curiae briefs),特别是向最高法院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以影响最高法院的司法决策,这成为美国心理学会追求其促进和提高人类福利目标的一种常用机制。
将心理学理论知识与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解决司法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和任务,是本文拟通过简要介绍美国心理学会法庭之友辩护状在上诉法院的运用情况及其影响法院司法决策的效果,略陈法庭之友辩护状对于我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以及国内心理学应用研究现状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一、美国法庭之友制度的基本情况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这个术语,从字面意义来说就是“法庭的朋友”(friends of the court),通常是指对法院所审理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有专门知识或独到见解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士或组织。“法庭之友”源于古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被移植到美国法中并得以繁荣,形成美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法庭之友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论证意见书(briefs),向法官提供尚未知悉的证据事实和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信息,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在20世纪初期以前,“法庭之友”介入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比较罕见,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只有10%的案件有法庭之友辩护状(amicus curiae briefs)。[1] 20世纪中后期以来,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中有法庭之友介入。有数据表明,1970—1980年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中,53.4%的案件有法庭之友辩护状;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法庭之友辩护状的约占案件总数的89%;近50年来,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一份以上法庭之友辩护状的案件占总数的85%以上。[2] 透过这些数据,法庭之友辩护状在美国审判实践中之盛行可见一斑。
在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中,作为“法庭之友”介入诉讼的主体,一类是联邦或州政府,另一类是个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他们介入诉讼的主要方式就是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通过该书状详细陈述自己的主张以及事实、理由。在目前美国的审判实践中,“法庭之友”更主要是由各种利益集团充当。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中立的“法庭之友”。中立的“法庭之友”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从公众利益出发,提供不为法院知晓的案件事实或者专门性知识,帮助法院作出公正裁决。一般而言,中立的“法庭之友”通常是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士,但也并不以此为限,一些致力于某项科学研究的个人或组织,如果法院审理的案件与它们关注的社会公共问题有关,往往也会以“法庭之友”的名义介入诉讼,在辩护状中提出对该社会问题的意见。例如,美国心理学会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常常会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院提交的法庭之友辩护状,站在中立的、客观的立场向法庭陈述与法律问题有关的心理科学研究结果。二是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法庭之友”。这些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的最终目的是提供有关信息帮助法院正确裁判案件,但其表现出来的立场常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虽然,这些利益集团并不受法院判决的直接影响,但是他们介入诉讼还是受一定的利益驱使的。以“法庭之友”的名义介入诉讼即便不能为集团或组织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但是,法院的裁决往往会产生一些经济上的、声誉上的间接利益,因而这些集团或组织往往是不会放过机会主动申请介入诉讼的。例如,在民权或公民自由案件审理中,经常有来自“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或“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提交的法庭之友辩护状。美国规划协会(American Planning Assocition)专门成立了一个重要的常设机构即“法庭之友委员会”(Amicus Curiae Committee),其职责就是为了在一些涉及规划行业的重要性以及公共利益的上诉案件中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该协会在最近的几年里就有关规划案件提交的法庭之友辩护状已经多达数十例。[3] 类似的,美国心理学会作为一个科学研究组织,在一些所谓的“行业协会问题”中,或者在保护行业团结的问题中,不仅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更多的情况下,心理学家们使用法庭之友辩护状的形式,通过法庭之友辩护状促使上诉法官注意有关的心理学问题,以影响上诉法院做出的将心理学应用于法律问题有关的裁决。
二、美国心理学会的法庭之友辩护状
1979年,美国心理学会(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APA)建立了一个法律咨询办公室(Office of Legal Counsel)和一个法律问题委员会(Committee on legal Issues, COLI)。它们的功能之一,就是决定心理学数据资料、结论和建议是否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和全国其他上诉法院的案件涉及的问题有关联。如果认为有关联性,那么,美国心理学会就会准备一份法庭之友辩护状提交给法院。在过去的20年里,美国心理学会已经提交了将近100份这样的法庭之友辩护状,其中有大约一半的法庭之友辩护状是提交给美国最高法院的。[4]
(一)法庭之友辩护状的提交程序和规则
同其他社会组织或利益集团“法庭之友”一样,美国心理学会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必须遵守美国最高法院以及联邦上诉法院有关“法庭之友辩护状”的诸多规定。1939年颁行的《联邦最高法院法》第27条第9项规定:如果利益集团的代表希望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诉讼而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的,他们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他们参与诉讼。联邦最高法院同时承认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的独特地位,允许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可不征得任何当事方的同意而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美国心理学会希望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诉讼的话,当案件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时,美国心理学会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注册许可的动议(motion),呈交的动议应该符合一定的形式、规格、份数、页数、时限、要点等要求。法庭之友辩护状本身要符合内容和形式的要求,而且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法院接受法庭之友辩护状则要兼顾司法公开原则和司法效益原则。
二战以后的五十年中,美国的法庭之友辩护状增加了800%。[5] 由于法庭之友辩护状数量的快速增长,过多地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有可能增加法院的负担,影响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美国最高法院于1990年再度修正关于法庭之友辩护状的规则,反对提交重复的和与案件无关的法庭之友辩护状。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法庭之友辩护状作出了最新的修正。在确认法庭之友辩护状已走向司法游说的现实基础上,新规则第37条第6款规定,在提交的法庭之友辩护状中,必须揭示作为“法庭之友”的个人或组织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修正后的规则明确要求每一份法庭之友辩护状都必须在正文第一页的第一个注释中标明:“本书状的全部或者部分是否为当事人的律师所撰写”,同时,还必须写明:“不是‘法庭之友’本人,而是由某人或集团提供经费准备诉讼或者提交辩护状”[6]。此规则颁布之后的今天,大多数法庭之友辩护状对法院判决产生的影响远不如以前。
(二)美国心理学会法庭之友辩护状的种类
同性恋者的性权利,在人事选拔中使用心理测验等。美国心理学会尤其重视把心理学的专业知识应用于举国关注的一些问题,提交能影响公共政策的法庭之友辩护状,例如,有关死刑问题的法庭之友辩护状,儿童证人问题的法庭之友辩护状,性骚扰问题的法庭之友辩护状等。
与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的大多数专业组织不同的是,美国心理学会以提交数据性论据(data-oriented argument)而著称,它所提交的这类论点,体现了比大多数法庭之友辩护状更加广泛的对有关问题的评价。美国心理学会作为一个组织提交的第一份法庭之友辩护状,可以追溯到1962年的詹金斯诉美国(Jenkins v. United States)案件。这起案件涉及到心理学家作为专家证人发表专业意见的权利,美国心理学会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的动机就是为了保护心理学行业的权利。此后,美国心理学会提交的法庭之友辩护状不仅涉及到专业问题,也涉及其他很多主题,例如,美国心理学会准备的与公共政策问题有关的法庭之友辩护状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科学转化辩护状”(science-translation brief),这类辩护状的客观目标是“对科学研究的客观概述”,美国心理学会既然具有法庭所不具备的知识,就应当向决策者传播这些知识。因此,美国心理学会的角色犹如一种知识中介者,“一种中立的、诚实的信息提供者”,客观的数据资料和辩护状会帮助哪一方,抑或会伤害到哪一方,则不是美国心理学会所关心的事情。这一类辩护状还有一个目标,就是要向法庭指出可以在哪里找到相关的研究,从而“可以降低司法机关使用那些有关人类行为的包含谬误且分量不重的意见的可能性,为以后的案件提供先例”。[7]
另一类称作“辩护性辩护状”(advocacy brief),这类法庭之友辩护状主要是“对于一些法律或者公共政策问题表明某种态度”。正如迈克尔·萨克斯(Michael Saks, 1993)在评价了美国心理学会的法庭之友辩护状后发现,“法庭之友辩护状的一些起草者有着清楚的观念,认为自己起草的法庭之友辩护状是为了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是为了产生某种特殊的结果,而不是为了法庭的利益而与法庭分享知识。”[8]
三、美国心理学会的法庭之友辩护状对最高法院裁决的影响
不论美国心理学会的建议是否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得到采纳,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本身,就可能引起对这样一个问题的关注:司法机关是否把心理学作为决策的一种依据?法庭之友辩护状的目的首先是向法庭提供有关的信息,其次就是促使法庭裁决与美国心理学会的目标和研究结果相一致,增强有组织的心理学(organized psychology)的政策影响力。那么,如何测评美国心理学会(APA)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决产生的影响效果呢?美国有学者建议,最简单的测评方法,就是确定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是否与美国心理学会提交的法庭之友辩护状的要点相一致。但是,即使两者相互一致,也很难推断美国心理学会法庭之友辩护状的效果,因为最高法院的每项裁决可能是在多种原因的影响下做出的。所以,第二种方法,就是确定在最高法院的裁决中是否援引或引用了这种法庭之友辩护状,也就是说,依靠引用的次数来测定“效果”。还有一种方法,就是确定最高法院裁决的多数意见中是否讨论了美国心理学会法庭之友辩护状提出的建议,或者是否讨论了法庭之友辩护状中引用的参考书目。在本文中,笔者通过以下的案例来简要评述美国心理学会法庭之友辩护状对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所产生的影响效果。
(一)最高法院的裁决与美国心理学会的建议相一致,最高法院多数意见的说理分析中反映了美国心理学会的观点和影响,甚至可能直接使用美国心理学会的法庭之友辩护状中的语言。
案例一 1990年的马里兰州诉克雷格(Maryland v. Criag)案件,可以说是一个心理学法庭之友辩护状成功影响法院裁决的例子。这起案件涉及到让性受虐儿童在审判中出庭作证时的权利问题。在对克雷格的审判中,法官让4名4-7岁的儿童通过闭路电视作证。这些儿童证人、检察官和律师在法庭邻近的一个装有电视摄像机的房间中,儿童看不见被告人;被告人仍在法庭上,陪审团也在法庭上,他们通过闭路电视看到对儿童的直接发问和交叉询问。此案件中,美国心理学法律协会(American Psychology-Law Society)的一个委员会代表美国心理学会(APA)起草了一份法庭之友辩护状,经过美国心理学会法律咨询办公室修改之后将它提交给最高法院。这份法庭之友辩护状提出,设置这些所谓的用来保护性受虐儿童在面对涉嫌侵害者时避免遭受心理伤害的特别程序,是否符合宪法精神?是否应当向被告人提供与控告者对质的权利?“要求儿童面对面对质,在一些案件中,这实际上可能会损害追求真相的原理,尽管这正是对质条款的基础。”心理学家认为,传统的审判程序可能会伤害这些性受虐儿童,因此,应当限制被告人与这类儿童对质的权利。
情绪痛苦。有证据表明,这种对质实际上损害了对质条款追求真相的目标。”[9] 最终,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马里兰州重新审判,并指示法官要事先确定儿童充当证人是否会在作证时遭受情绪痛苦。显然,最高法院对让性受虐儿童作证可能引起心理伤害的认识,与美国心理学会在法庭之友辩护状中的主张是一致的。从最高法院发表的多数意见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心理学会法庭之友辩护状对法院裁决产生的影响。
最高法院裁决,“《宪法》的对质条款并不保证被告人在审判中享有面对面会见对他们不利的证人的绝对权利。”由桑德拉·戴·奥康纳大法官(Justice Sandra Day O' Connor)撰写的多数意见中大段地提到了美国心理学会提交的法庭之友辩护状,她在多数意见中这样表述:“的确,面对面对质引起儿童严重的(二)最高法院的裁决可能与美国心理学会的建议相一致,但书面意见中没有明确反映受到了美国心理学会的法庭之友辩护状的影响。
孩子的罪行。当法院提审他的时候,他的行为十分怪异,以至于法官自然而然地决定让他接受精神病学检查。结果阿克被诊断为可能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收容到俄克拉何马州立医院。在服用了几个月的镇静药物之后,医院的司法精神病学家通知法官,阿克已经具有了受审能力。在审判时,阿克的辩护律师提出阿克想作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答辩,请求法官提供资金让精神病学家检查阿克在犯罪当时的精神状态。法官拒绝了辩护律师的请求,让阿克接受审判;陪审团也拒绝考虑精神错乱辩护理由,裁决阿克犯有指控的各种罪行。在上诉时,阿克提出来,他本应当享受法庭指定的精神病学家的服务,但是俄克拉何马州刑事上诉法院却拒绝了他的请求。美国最高法院同意审理他的上诉案件。
案例二 最高法院对阿克诉俄克拉何马州(Ake v. Oklahoma)一案做出的裁决就是这类效果不太明确的例子。被告人阿克被指控犯有杀害一对夫妻并伤害他们的在这起上诉案件中,美国心理学会(与俄克拉何马心理学会一起)提出法庭之友辩护状,其目的是希望最高法院了解对这类问题心理学评价的性质以及在精神错乱辩护程序中对专家证言的需要,希望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推翻俄克拉何马州上诉法院的裁决。法庭之友辩护状在“理由概要”部分对程序公正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指出俄克拉何马州上诉法院拒绝向被告人提供进行精神错乱答辩的适当机会,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进行精神错乱辩护的权益,违反了法律对于正当程序的保障和其他宪法保障措施。心理学会的法庭之友辩护状还提出,应当充分认识到的是,发现和诊断精神障碍,评价与心理过程有关的事实,都超出了大多数普通人的能力,因此,由合格的心理健康专业人员进行心理学评价,以支持被告人对所受指控进行的唯一辩护,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和正当性所必须付出的很小的代价。[11]
最高法院大法官Thurgood Marshall撰写的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允许对阿克进行精神病学检查,以便确定他在实施犯罪当时的精神状态;基于这样的认识,阿克在审判中的正当程序权利受到了侵害;由于阿克的唯一辩护就是他在犯罪当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所以,他应当得到法庭指定的帮助。事实上,最高法院对该案的裁决和美国心理学会的建议是一致的。这项以8比1绝对多数作出的裁决中,虽没有直接引用美国心理学会的法庭之友辩护状,然而,美国心理学会的法庭之友辩护状提请法庭注意的几乎所有问题,包括程序公正问题和需要专业评价的问题,都在多数意见中提到了,足见其对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三)最高法院的裁决可能与美国心理学会的法庭之友辩护状所提出的建议相反,拒绝采纳美国心理学会法院之友辩护状的意见。
案例三 Lockhart v. McCree案件,就是一个心理学研究结论与法律专业人员的结论相冲突的例子。该案的由来是这样的:Ardia McCree由于杀人而在阿肯色州接受审判时,法官排除了8名候选陪审员,因为这些候选陪审员曾表示,尽管他们可能会裁决McCree有罪,但是,他们在任何条件下都不赞成使用死刑。该案最后的陪审团裁决McCree犯有杀人罪行,但是并没有对他判处死刑,而是对他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McCree提出上诉,认为法院在决定有罪之前排除候选陪审员的程序侵害了他根据《宪法》第6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所享有的权利:是否有罪,要由公正无私的、从具有广泛社会代表性的人中选择的陪审团来决定。联邦地区法院和第八巡回区上诉法院在考虑了相关的心理学研究之后,都支持McCree的诉讼请求,命令对他重新进行审判。但是,阿肯色州请求最高法院审理此案。